(2016)鲁040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倪善民与吴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善民,吴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61号原告:倪善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亮,居民。原告倪善民与被告吴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善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明亮系本村邻居关系。被告因急用款用来清偿他人债务,分别于2001年2月15日、3月3日、3月1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倪善民与被告吴明亮系本村村民,被告因急用款用来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2001年2月15日,原告在其家中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3月3日,原告在其家中将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3月18日,原告在其家中又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9000元,三份借据均由被告吴明亮亲笔书写,并分别在三份借据落款处签名,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人赵某、翟某的证言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原告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明亮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吴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善民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人民陪审员 韩荣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