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黄德意、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华,黄德意,王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李少华。委托代理人:张焕瑜、向丰,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德意。被告:王珊。原告李少华诉被告黄德意、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京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意、被告王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每月5%按月收取,如借款期限届满后3日内未能偿还本金则按每日300元收取滞纳金。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除2015年1月7日的借款约定的是三日后归还,利息500元之外,其余每笔借款均按月息5%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初期被告还能如期付息,到了2015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时,被告开始拖延、搪塞后来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00640元(暂计至起诉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共计470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约定的利息。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据。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借款数额及支付凭证。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房屋,实质是一种担保。证据五、证人陈某向法庭证明:被告黄德意欠我60000元,黄德意找原告李少华借了钱后就直接让李少华把这60000元打到我的账户。被告黄德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对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约定了双方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每次转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可处理其房产进行抵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黄德意欠其60000元,黄德意找李少华借款时直接让李少华将60000元打到其账户上,没有经过黄德意账户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意、王珊夫妻以做手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毎月5﹪,如借款期满后3日内未能偿还本金则毎日支付300元滞纳金。在付款时,其中,60000元转入证人陈某的账户,42000元转入王珊的账户,其余58000元向黄德意支付的现金。其后,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德意、王珊再次借款100000元(李少华实际转账付款95000元)。被告黄德意、王珊两次共计向原告李少华借款260000元,原告李少华实际付款255000元。由于借款初期被告黄德意、王珊尚能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中旬后,因拖欠本息未付。由此,引起诉争,原告李少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少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对其起诉金额部分的110000元本金及利息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德意、王珊夫妻以做手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原告李少华借款260000元,实收款255000元,该借款因有被告黄德意、王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李少华汇款流水凭证予以证实,故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份,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支付利息100640元的诉求,因其在起诉书中已自认被告在借款初期至2015年5月中旬前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5年5月中旬后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超出了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原告李少华在诉讼中认为其中部份起诉被告黄德意、王珊借款的证据不足,已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德意、王珊偿还原告李少华借款本金255000元。二、由被告黄德意、王珊支付原告李少华借款25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笫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黄德意、王珊负担6525元,原告李少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进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