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与姜军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姜军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军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昌支公司)与姜军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建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妍,被上诉人姜军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辽P876**小型轿车(原告儿子姜寒驾驶)于2015年8月9日20时40分行至建昌县新区中学路段时,与行人于洋相撞,导致于洋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8月18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姜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洋负���要责任。2015年8月19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共计赔偿于洋的家属人民币360000.00元。另原告支出停车费500.00元、修车费296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311.72元、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3.00元及精神损失费等360000.00元。被告给付停车费500.00元、修车费2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作为辽P876**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不合理的地方,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辽P876**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26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2015年8月9日20时40分原告儿子姜寒驾驶以上车辆行至建昌县新区中学路段时,与行人于洋相撞,导致于洋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8月18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姜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洋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19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于洋的家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00元(已实际给付)。另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0元、修车费2960.00元。因被告没有理赔,故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死者于洋父亲于永海1934年11月14日出生,母亲马素兰1938年11月11日出生尚健在,其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被害人于洋的法定继承人打的收条、于洋的家庭户口本及于洋父母的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于洋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费收据、火化的支出清单和明细、原告车辆施救费单据、原告车辆修理费单据、抢救费单据四张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的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已全面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就应对原告已给付死者的赔偿款及原告自身的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11.72元、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11191.00元×20年)、丧葬费245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3.00元(7801.00元×5年×2人÷3人)、施救费500.00元、修车费2950.00元;鉴于原告给付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费是附有条件的,明显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8139.72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姜军华理赔款合计人民币328139.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0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建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理赔人民币328139.72元是错误的,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一、本案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姜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事故责任��例进行划分,直接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理赔,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姜寒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主张。在姜寒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对死者家属赔偿的数额虚高,双方调解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款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该部分应予剔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依据有关法律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合同第27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姜军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所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投的是全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完全准确无误。第二,双方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所以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之后可以向责任方予以追偿。���院查明,姜军华在人保建昌支公司为辽P876**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姜寒(系姜军华之子)给付受害人于洋家属精神抚慰金80000元。辽P876**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950元、施救费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一审卷宗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理赔款数额是否正确。具体涉及两个问题:(一)案涉交通事故中姜军华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款计算方式。(一)案涉交通事故姜军华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上诉人认为一审��院认定姜军华合理损失328139.72元偏高,具体为:辽P876**的修车费2950元未经保险公司核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50000元偏高,30000元较为合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核对修车发票后,对该车辆的修车费用295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评判。关于50000元精神损失费,上诉人认为50000元偏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而实际上姜寒已就该项费用支付给受害人家属80000元,鉴于姜寒与姜军华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姜军华该项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姜军华合理经济损失328139.72元并无不当。(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款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被上诉人姜军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人保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侵权方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人保建昌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311.72元,其中,医疗费311.7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14378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人保建昌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为150064.6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4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950元,施救费500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人保建昌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为2415元。综上,人保建昌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共计262791.3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010���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军华262791.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承担2682元,由姜军华承担66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6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承担5364元,由姜军华承担1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娇代理审判员 席 贺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