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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妙根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妙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妙根。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妙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及被上诉人徐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前述工程从事路面平整、房屋排污排水等挖土工作,约定挖机工作每小时23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挖机共为被告挖土工作848小时,计19504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江西兰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徐妙根于2015年5月13日以为被告承包的前述工程从事挖土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挖机共为被告挖土工作848小时,计195040元,另大板车一次400元,合计195440元并经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江西兰出具结算清单后多次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5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供挖土作业属实,但被告方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二、大板车的费用,原告所述不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就2011年以来全部的领款凭单,被告逾期未提供,在庭审过程中,又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提供被告公司账簿,被告声称账册及领款凭单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查扣无法提供遗失,但被告却能提供与本案相对应的全部的领款凭单,而不能提供之前的任何一张领款凭单,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核对,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杨财友相关的文书材料已经全部归还给杨财友,且已记录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对江西兰所制作的笔录中江西兰陈述领款凭单是每个月的月初进行核对的,且上面的时间款项都已填写完毕,被告却声称款项是在领款凭单上落款的时间支付给原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凭单上的落款时间是每个月的月底,在江西兰没有核对时间之前,被告不可能支付款项给原告,明显被告的主张与江西兰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认定原告不可能在领款凭单上落款的时间领取了报酬,领款凭单只是原、被告之间确实原告报酬的凭证,根据领款凭单及江西兰出具的核算单,可以得知原告共为被告承包了848个小时,而每个小时的单价是230元,共计195040元,至于领款单据中注明要扣除的饭费系被告方自行添加,对该款项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大板车4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江西兰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大板车一次计币400元系原告自行后补,且本案系承揽合同,该款项并不是其承揽的报酬,故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徐妙根与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承揽工作之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违约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徐妙根报酬19504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为上诉人挖土工作的报酬,上诉人已全部付清。原审案卷第50、51页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本能够反映,明确写明9月份的挖机款已经付清。银行转账凭证能证实2013年5-9月份,报酬一共是251850元,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直接汇款给被上诉人,这与案卷中的第51页内容是相吻合的。二、2015年2月17日,汇入盛益民账户的50000元是上诉人委托盛益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挖土报酬。这有银行转账凭证及盛益民的录音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也承认收到该款,称是其他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共45个月,被上诉人挖机人员在上诉人处吃饭,双方约定每月餐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且约定在挖土报酬中扣减,应当支付上诉人餐费22500元,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6734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妙根答辩称:上诉人说的餐费是假的,驾驶员都在那里做的,从来不扣的,从2009年开始到现在一直是这样的,不存在餐费问题。5万元给中间人是收到,但这是投资在上诉人那里的投资款,与本案是无关的。55200元是汇到被上诉人这里,是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收益,并不是支付本案的钱。二审期间,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台州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一份,证据显示由毛夏志汇给被上诉人,金额为251850元,证明2013年9月份挖土的报酬已经付清的事实。2、毛夏志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录音资料一份(系上诉人代理人与他人的录音),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17日毛夏志账户转到盛益民账户5万元,证明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将徐妙根5万元的挖机款汇到盛益民的账户,由盛益民交给徐妙根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妙根质证认为:55200元收到是实,这是投资款收益。对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5万元收到是实,但并不是本案的钱,是投资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妙根提供了收款收据、记账单等,证明其收到的55200元、50000元都是投资款收益。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有合伙投资关系,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显示的汇款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其记账本一致,记账本在收款251850元上方明确写明“从13年5月-9月30日”,而记账本之前记载的2013年5月至9月挖土报酬正好是251850元。因此,251850元支付的是2013年5月至9月挖土报酬。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9月挖土报酬已经支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承认收到50000元,但认为这是投资款收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毛夏志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汇款依据看,毛夏志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且毛夏志在原审作证时也承认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有些是挖机款,有些是其他投资款,并未陈述本案挖土报酬有通过第三人转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50000元是支付本案挖土报酬,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的55200元、50000元都是投资款收益。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2月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从事路面平整、房屋排污排水等挖土工作,约定挖机工作每小时23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上诉人挖机共为上诉人挖土工作848小时,计195040元。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项目管理人员江西兰出具结算清单给被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5-9月份挖土报酬251850元,包括2013年9月挖土报酬552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挖土报酬13984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程挖土,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挖土报酬为195040元,之后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9月份挖土报酬55200元。而上诉人汇给盛益民的50000元无法认定是支付本案挖土款。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挖土工人在上诉人处就餐的每月500元���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并在报酬中扣减,但没有书面约定,而领款凭单上注明饭费扣减的文字系上诉人自行添加,从实际支付的2013年5-9月份挖土报酬看,并未扣减餐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挖土报酬13984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徐妙根报酬13984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被上诉人徐妙根负担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被上诉人徐妙根负担1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