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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xx、冯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冯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x,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刘爱国、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郭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苏xx、冯x分别驾驶车牌为黑EMW3**(假牌照)的银灰色斯柯达轿车和车牌照为黑EFG1**(假牌照)的银灰色迈腾轿车,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太平山村附近的一处树林带内,以每吨原油650元的价格,收购王姓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原油2.34吨。苏xx、冯x欲将收购原油运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销赃,二人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截获。现场收缴原油重2.34吨,价值人民币4744.39元。现涉案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冯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全部返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收缴没有造成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苏xx、冯x分别驾驶车牌为黑EMW3**(假牌照)的银灰色斯柯达轿车和车牌照为黑EFG1**(假牌照)的银灰色迈腾轿车,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太平山村附近的一处树林带内,以每吨原油650元的价格,收购王姓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原油2.34吨。苏xx、冯x欲将收购原油运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销赃,二人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截获。现场收缴原油重2.34吨,价值人民币4744.39元。现涉案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称重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说明、买卖车协议、户籍信息;证人苏xx、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xx、冯x的供述及辩解;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冯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收缴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苏xx、冯x自愿认罪、赃物涉案原油被收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