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农林与石金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农林,石金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973号原告许农林。委托代理人秦岭、陈倩(实习),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农林诉被告、石金航、石金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846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石金航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4月16日夜间,石金航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式货车在淮阴区××镇运土结束返回市区。22时30分许,其驾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路二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041号路灯杆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原告许农林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东风牌手扶拖拉机(乘车人XX,装运香瓜前往西安路蔬菜批发市场),造成双方车辆及拖拉机上所载货物损坏、XX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金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农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XX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双前额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糖尿病。当日,原告因突发四肢抽搐再次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癫痫等。2015年7月27日-8月12日,原告因癫痫病发第三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3月16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许农林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100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石金航和许农林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苏H×××××号重型自卸式货车是被告石金全所有,石金航是其雇佣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石金全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医疗费321863.14元(其中原告支付68176.17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53686.97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7天,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117天*40元/天)。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2000元(100天*20元/天)。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及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20000元(100天*2人*100元/天)。八、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渔塘和香瓜养殖、种植承包经营(渔塘面积约60亩,香瓜种植面积约三十亩),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及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30512.53元(33245元/年÷365天*335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承包经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304818.6元[37173元/年*20年*(4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2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拖拉机及货物损坏,本院酌定为9000元。十三、鉴定检查费2532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白蛋白及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是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石金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11606.2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2724.39元[(711606.27元-122000元)*70%],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34724.3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了、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许农林534724.39元。二、驳回原告许农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原告许农林负担233元,被告石金全负担9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峰敏审 判 员 张 天人民陪审员 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