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鑫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洪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鑫洪,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泸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廖华香,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鑫洪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潘鑫洪及其辩护人廖华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潘鑫洪通过网站应聘司机,在雇主的安排下开车使用“伪基站”发送推送赌博信息工作。2015年10月21日,潘鑫洪借朋友向某的白色哈佛牌小型越野车,由雇主安排安装好“伪基站”等发射装备,自己一人开车从武汉出发,途径孝感市、安陆市、随州市,于10月27日晚上到达信阳市。潘鑫洪通过网络微信接受指令,按照雇主要求自28日上午开始,通过上述设备在信阳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区定时向不特定的对象发送雇主编辑好的赌博网站信息:【澳门银河】www.2256.2256.com已开通网上真人贵宾厅,百家乐,时时彩,电子游戏等,24小时自由存取款,注册送99元现金。11月2日,潘鑫洪在信阳市浉河区鸿运汽车站附近发送赌博信息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查扣作案工具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型基站一台、天线二根、车载变压器一台、频点机一台、U盘一个、酷派手机一部等。经信阳移动分公司网络部评估监测,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伪基站影响范围内,共检测到异常位置更新2174**次,影响用户109939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鑫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票、过路费票、汽油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情况说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报案材料》,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信阳移动分公司网络部《关于对移动公司监控后台监控到的市区伪基站非法行为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鑫洪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潘鑫洪的辩护人提出潘鑫洪通过网站应聘司机打工开车,在雇主的安排下从事“虚拟移动终端发送信息”,是从犯;潘鑫洪发送虚假信息的行为是主、客观不统一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影响社会的不良行为,是过失行为的意见,经查,潘鑫洪应聘工作通过学习后,自己积极独立地直接实施了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潘鑫洪明知发送的是赌博推送信息,仍听从他人安排定时在人流密集区发送信息,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不是过失而是故意,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鑫洪受雇主安排实施犯罪;信阳移动分公司对该伪基站监测到异常位置更新2174**次,影响用户109939户,是行业评估数字,影响不等于破坏,是否对电信用户产生损害,没有通过鉴定部门的鉴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提出潘鑫洪的过失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公诉机关指控潘鑫洪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证据不足,请求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潘鑫洪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为之而非过失行为,根据《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潘鑫洪发送赌博信息等情节,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鑫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鑫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鑫洪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型基站一台、天线二根、车载变压器一台、频点机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艳平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