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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48号原告:谢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被告辩称:我身体有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3月份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无财产、无外债。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其行为已构成事实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在生活期间虽有口角打仗,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