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633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结婚前相互认识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更加紧张,由感情淡漠发展到互不理睬。原告无奈带着自己的孩子搬出居住。被告还找茬将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用品砸坏。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1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始终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结婚后不是性格不合,是原告婚后与其他人在一起了,所以搬走。我们分居有一年半的时间了,到现在一直在分居的状态。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如果离婚的话,要求返还彩礼11000元。原告庞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运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原告庞某曾于2015年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真正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王某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被告要求归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