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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莫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莫华平,林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1856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樊元(实习),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15-1。法定代表人:莫华平,执行董事。被告:莫华平。被告:林美琼。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莫华平、林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为107969.49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万元;2、原告对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莫华平、林美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7日,被告莫华平、林美琼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对即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最高融资限额1101.4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约定以抵押人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48号)为抵押人自即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最高融资限额1101.4万元内的借款债权设定与其他担保为同一顺序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4日,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月利率6.5875‰、按月付息、如涉讼由借款人承担代理费等事宜。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莫华平、林美琼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2月3日,共结欠借款本金660万、利息107969.49元,贷款人为本笔借款的催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为107969.49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原告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对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莫华平、林美琼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莫华平、林美琼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