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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姚爱英、任海亮等与田富强、贺培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英,任海亮,任海棠,孙淑兰,田富强,贺培江,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165号原告姚爱英,居民。原告任海亮,居民。法定代理人姚爱英,居民。原告任海棠,居民。原告孙淑兰,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富强,居民。被告贺培江,居民。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曹家岭村。法定代表人费守顺,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号。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姚爱英、任海亮、任海棠、孙淑兰与被告田富强、贺培江、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田富强、贺培江、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英、任海亮、任海棠、孙淑兰诉称,2015年4月16日17时0分许,被告田富强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水路0.4KV后朱家庄村01台区1线15号以西8.8米处时,与对行任孝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孝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田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孝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5429.5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由其余被告承担80%。四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874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富强、贺培江、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田富强是被告贺培江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车挂靠在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培江为四原告垫付款20000元,要求四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田富强驾驶车辆的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未查到商业险投保情况。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在质证后发表意见。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7时0分许,被告田富强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水路0.4KV后朱家庄村01台区1线15号以西8.8米处时,与对行任孝民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孝民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孝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孝民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22324.03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培江为四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贺培江要求四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四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另查明,受害人任孝民系安丘市官庄镇西利见村村民。原告姚爱英系任孝民之妻,原告任海亮系任孝民之子,原告任海棠系任孝民之女,原告孙淑兰系任孝民之母,任孝民之父任荣富已去世;孙淑兰与任荣富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再查明,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贺培江,被告田富强是被告贺培江雇用的司机,事故车挂靠在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其中,鲁L×××××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3月7日,四原告以田富强、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8743.6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贺培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2724.08元、护理费2561.92元(80.06元/天X16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死亡赔偿金411040元【(11882元+58444元)/2X20】、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孙淑兰生活费39810元(7962元/年X10年/2人)、被抚养人任海亮生活费47772元(7962元/年X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80.96元(80.06元/天X16天)、处理丧事误工费720.54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田富强、贺培江、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任海亮生活费477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61.92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20.5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22724.08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被抚养人孙淑兰生活费3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20.54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安丘市官庄镇西利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赔偿明细表,被告贺培江提交的挂靠合同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富强驾驶机动车与任孝民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任孝民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田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孝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724.08元,对受害人任孝民实际支出医疗费122324.03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任孝民系安丘市官庄镇官庄西村村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37640元(11882元/年X20年)。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孙淑兰生活费39810元,其计算数额有误,因孙淑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540元(7962元/年X10年/3人)。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田富强与受害人任孝民在事故中的过错度,酌定为8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1280.96元(80.06元/天X16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更正为869.92元(54.37元/天X16天)。综上,本案中四原告因任孝民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74138.41元。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474138.41元,因鲁L×××××号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54138.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进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贺培江按被告田富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83310.7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田富强、贺培江、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培江要求四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四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贺培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四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爱英、任海亮、任海棠、孙淑兰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爱英、任海亮、任海棠、孙淑兰经济损失283310.73元;三、原告姚爱英、任海亮、任海棠、孙淑兰返还被告贺培江垫付赔偿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姚爱英、任海亮、任海棠、孙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7元,减半收取4844元,由原告姚爱英、任海亮、任海棠、孙淑兰负担1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