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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XX与郭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郭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86号原告郭XX,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一X,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XX与被告郭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郭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二X,由于在父母的决定下草率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且蛮不讲理,双方因琐事吵闹不断,沟通困难,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2015年原告提出让把父母的房子卖掉,然后在单位购买一套房子,被告没有同意造成的,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心、包容,将工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长时间不孕,被告带原告共同去临汾、北京等医疗诊断治疗、调理。终于在2015年共同生育了孩子,被告觉得双方感情不存在破裂的情形,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半年时间后,2009年6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嫌被告在处理家务上不勤快,对被告产生意见。2014年7月原告怀孕,同年11月原告骑电动下班回家路上,因雨天路滑摔倒,为此原告母亲建议继续住在娘家,被告这一次没有与原告一同去,而是住在自己父母所筹建的房子里,为此双方形成分开居住生活的现状。庭审中原告就离婚原因的陈述是:被告品质不好,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电视机,电冰箱和空调等家用电器,笔记本电脑是原告婚前购置的,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进行了一定的了解,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事例,仅是因在生活琐事上意见不同,看法有别而异,双方能够共同治疗、调理原告在生育上存在的问题,证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庭审中做原告和好工作,仍执意要求离婚,从原告主张的离婚原因和陈述的事实,不能认定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