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谭飞诉被告彭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谭飞,彭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吴谭飞,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大兴村。被告彭耀华,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城关镇交通街*组。原告吴谭飞诉被告彭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针、人民陪审员刘普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耀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谭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彭耀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6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了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解决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彭耀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吴谭飞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耀华在2015年9月16日借到原告吴谭飞现金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票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吴谭飞通过银行卡6217002940101411568向被告彭耀华账户6227075730140361转账9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耀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吴谭飞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耀华未出庭质证,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吴谭飞和被告彭耀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彭耀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月16日,被告彭耀华先向原告吴谭飞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吴谭飞现金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5年9月26日归还,借款人彭耀华。同日原告吴谭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彭耀华转账90000元,原告陈述另外10000元是直接给被告彭耀华现金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彭耀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耀华向原告吴谭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耀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然而经原告吴谭飞多次催讨之后,被告彭耀华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吴谭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耀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谭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彭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邓 嫣代理审判员 徐 针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