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玉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玲,女,聋哑人,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0年12月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玲、辩护人陈叶艇、手语翻译人毕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玲在本市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126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姜某的挎包拉链拉开,从中窃取了1个黑色钱包,内有77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刘玉玲在稻香楼站牌下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物品。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玉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玲在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126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从中窃取了1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77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刘玉玲在稻香楼站牌下车准备逃离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自其身上查获被盗钱包及现金等物品。被告人刘玉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玉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玉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人民陪审员 沙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