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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谢勇与谢锋、张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谢锋,张艳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454号原告谢勇,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锋,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芳,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斌,特别授权。原告谢勇诉被告谢锋、张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及被告谢锋、张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2日通过被告介绍购买了香港PG外汇公司的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63万元,该公司承诺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2日分别偿还三笔理财款,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2日,三笔理财款全部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催要该款,但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承诺了在香港PG外汇公司到期未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那么被告就应当履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香港PG外汇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原告到期理财款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该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锋、张艳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同意延期还款。原告谢勇提交的证据有:1、投资企划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2日分三笔与香港PG外汇公司签订投资合同;2、香港汇丰银行支票三张,证明原告通过二被告向PG公司支付现金630000元;3、谢锋、张艳芳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锋、张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仅是介绍人,收取原告630000元的是香港PG外汇公司而非二被告。被告谢锋、张艳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勇经被告张艳芳介绍,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1月10日和11月22日与PlanetGroup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PG公司)签订三份投资企划书,并就投资类别、预期收益、支付方式、保密义务等作出约定,同时原告以银行支票方式,分三次向PG公司支付相应投资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谢锋、张艳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关于谢勇在PG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合计陆拾叁万元整(人民币63万元),于2015年11月22日全部到期,PG公司需返还该笔款,到期后由我们负责向PG公司追要该款,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PG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该款,由我们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谢锋(签名、捺印),张艳芳(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谢锋、张艳芳向原告谢勇出具的担保书,原、被告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谢锋、张艳芳即应按照约定对原告谢勇在PG公司的630000元投资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63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锋、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勇支付投资款6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1100元,由被告谢锋、张艳芳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长清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歆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