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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435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2014年后,被告时常打骂原告,也不挣钱养家糊口,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对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且考虑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重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采取理性、平和方式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婚姻和谐。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