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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刚德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建材总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刚德,固始县建材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刚德,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建材总厂。法定代表人杨友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世勇,该厂副厂长。上诉人穆刚德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建材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刚德、被上诉人固始县建材总厂委托代理人蔡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穆刚德于1977年6月参加工作,在固始县建材总厂(原固始县国营砖瓦厂)从事扒机窝工种,1977年7月8日在清理输送机泥滚沾土时,稀泥打滑,身体失去平衡,左臂被绞入输送机齿轮间隙中,经一个多小时才将穆刚德与机器分开,由于穆刚德损伤太重导致左臂被截肢致残,后于1981年被固始县建材总厂招为集体工,于1993年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1994年2月4日,穆刚德因公致残被批准退休。事故发生后,穆刚德自1993年5、6月份开始从建材总厂领取护理费,一直领到2005年年底。2006年以后,因固始县建材总厂经营状况不佳,濒临破产,无力解决穆刚德的待遇问题,穆刚德便通过上访途径,由主管县长审批,每年通过县财政直接领取护理费。2015年7月7日,穆刚德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于2015年8月20日做出固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目前现状是由于当事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所致,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穆刚德对县仲裁委的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固始县建材总厂支付穆刚德1977年7月至1993年5月的伤残护理费187446.15元(按2014年全县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22.55元(按2014年全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21个月计算);1997年7月至1981年12月伤残津贴108839.7元;支付退休金(1659.24元)低于伤残津贴(2015.12元)的部分;现行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固始县建材总厂给予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穆刚德自1994年被准予退休后,每年领取退休金至今。原审认为,穆刚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在1977年7月,按照当时的规定,即1987年8月15日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在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穆刚德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伤残津贴、受伤后至1993年期间的伤残护理费等待遇问题均未落实,故穆刚德应当按照当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从穆刚德提交其个人向县政府要求落实护理费的申请材料看,穆刚德通过信访渠道要求解决护理费的时间为2006年,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穆刚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未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于穆刚德要求固始县建材总厂支付伤残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的部分、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穆刚德要求将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发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穆刚德要求固始县建材总厂支付穆刚德1977年7月至1993年5月伤残护理费187446.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22.55元、1977年7月至1981年12月的伤残津贴108839.7元、支付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的部分即51308.64元、将现行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发放、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穆刚德上诉称:穆刚德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间断过,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固始县建材总厂答辩称:穆刚德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固始县建材总厂已经频临破产。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穆刚德1977年7月8日在清理输送机泥滚沾土时,左臂被绞入输送机齿轮间隙中导致左臂被截肢致残的事实清楚,2015年7月7日,穆刚德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穆刚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穆刚德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间断过,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穆刚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