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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贤标与陈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胜,张贤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小萍,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利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利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诸暨××线××地方与原告张贤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黄春兰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685.95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远端骨折,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肱骨开放骨折伴上臂皮肤撕脱,手部开放伤伴2-5掌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膝及踝部裂伤,头面部挫裂伤,胸腹部挫伤等。至起诉时,原告尚在上海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进一步治疗。因原告无力承担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案外人黄春兰共收到被告赔偿款20000元。另,被告陈利��在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唐中队尚存放事故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利胜作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理应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虽未实际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亦应对原告张贤标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了案外人黄春兰受伤,本案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的赔偿限额。结合原、被告事故责任,该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陈利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利胜应赔偿原告张贤标医疗费用96011.57元(5000元+(156685.95元-5000元)×60%],扣除被告陈利胜已付20000元(全部算作对原告张贤标的赔偿),尚应赔偿原告76011.57元。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利胜应赔偿原告张贤标医疗费76011.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贤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张贤标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利胜负担940元。陈利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在于陈利胜在借道通行左转弯的过程中,并未能确保本道内按规定行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以致两车发生碰撞”,而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陈利胜认为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1、当时陈利胜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观察近处无来往车辆时,才借道通过路中双黄线,且张贤标驾驶的摩托车是撞在轻型货车右后侧车厢角;2、张贤标存在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又未带头盔驾驶存在缺陷的摩托车等违章行为;3、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责任认定时间超过法定时间、事故发生后未对张贤标进行酒精检测、制作的笔录时只有民警一人。由此,张贤标存在严重违章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张贤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贤标答辩称,���利胜上诉所称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程序性违法问题,以及本起事故发生系张贤标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带头盔驾驶存在缺陷的摩托车等违法行为所致,但陈利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是正确的。陈利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诸公交认字(2014)第CD14BC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1、陈利胜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在本道内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贤标持准���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直行过程中与借道通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陈利胜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诸暨××线××地方与张贤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贤标及其车上乘坐人黄春兰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依法陈利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贤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且上诉人陈利胜在二审中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如监控录像等证据)否定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及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利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陈利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