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代中立、荣本坤与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中立,荣本坤,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204号申请执行人代中立,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2日,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荣本坤,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法定代表人代奋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中立、荣本坤与被执行人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代中立、荣本坤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5.6元、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0元兑现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代中立、荣本坤书面向本院提交说明,因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尚处于办理期间,办理期限较长特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2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所有权证书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代中立、荣本坤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