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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吴广珍与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珍,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77号原告(被告):吴广珍,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林攀,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原告):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9573062-6。法定代表人:刘国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广珍诉被告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也对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吴广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攀,被告(原告)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吴广珍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入职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3月14日,被公司无理由辞退。在此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为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加班工资等合法权益。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充分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186.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11个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差额2464元,112个双休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54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年零一个月的赔偿金7414.5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或赔偿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社保金9029元。被告(原告)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其认为吴广珍系文盲,当时是吴广珍自己将劳动合同带回家中签名,其已经履行了与吴广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不予支付双倍工资。二、吴广珍在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我们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三、吴广珍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四、我们每月已在工资中为吴广珍补贴300元社保,如果华纳公司为吴广珍补交社会保险,吴广珍应当返还工作期间每月300元的社保补贴。五、对吴广珍的诉请应当驳回。被告(原告)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份曾将劳动合同交付被告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转交给被告及其他员工签订,由于当时被告声称系文盲,无法知晓合同内容,需将劳动合同带回家与家人商议后再行签订,之后被告将按捺过手印的劳动合同交付其车间主任,但在劳动仲裁时对于劳动合同被告处按捺的手印进行了鉴定,确认非被告手印,但实质上是原告已有向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实乃被告故意委托他人按捺手印造假,从而达成其得到双倍工资的目的,故应当认定被告此举的行为系刻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非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被告自身原因,自2015年3月12日起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和辞职申请手续,也未到岗上班,根据原告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被告已和原告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裁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68.41元于法不符。原告之所以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系被告声称不予办理,认为如果办理社会保险自己每个月的工资里还要扣除200多元的社保费用,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每月公司还有300元的社保补贴,故如果被告需要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将其每月领取的300元社保补贴返还给原告。综上,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裁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无据。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5641.24元;2、判决原告不予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8.4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被告)吴广珍辩称:一、通过劳动仲裁及我们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华纳公司与吴广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华纳公司主张吴广珍系自动离职,吴广珍离职的原因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及我们的证据,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劳动者主张是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吴广珍被华纳公司违法辞退的。三、华纳公司主张在工资里面为吴广珍补贴300元社保,我们认为华纳公司应该提供工资表以查明吴广珍的工资结构部分,如果在工资表可以反映出工资内有300元社保补贴并且公司明确告知吴广珍工资结构内包含300元社保补贴,那我们就同意华纳公司的意见,但在本案中华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吴广珍的工资结构。因此对华纳公司这种说法不予认可。四、华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吴广珍于2014年2月15日到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所从事的工种是掺料工。后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吴广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所举证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吴广珍签字处的手印并非吴广珍本人的指印。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吴广珍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3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广珍)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法定赔偿金部分)25641.24元;二、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三、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济补偿金3468.41元。原、被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且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广珍于2014年2月15日即在被告处工作,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吴广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对于没有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办,对于不能补办的,依法承担补偿费用。故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为吴广珍补办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另外,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保险制度,吴广珍在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等情况的发生,故对吴广珍主张补办工伤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生育保险系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保险制度,吴广珍在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发生生育保险规定的保险情况,故对其主张生育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安徽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依照滁人社发(2015)225号《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中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向吴广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813.50元(604.50元/月乘以3个月)。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称,其每月支付了吴广珍300元的社保补贴,如果吴广珍需要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将其每月领取的300元社保补贴返还给原告。因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虽举证了劳动合同,但吴广珍签字处的手印并非吴广珍本人的指印,应视为未与吴广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裁决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吴广珍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5614.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吴广珍主张被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无理由辞退,而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主张是吴广珍自动离职,应由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吴广珍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吴广珍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赔偿金为2312.27元×1.5×2=6936.81元。吴广珍请求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11个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差额2464元,112个双休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544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吴广珍补缴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吴广珍自行承担);二、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广珍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法定赔偿金部分)25614.24元;三、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广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6.81元;四、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广珍失业保险补偿费用1813.50元;五、驳回吴广珍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华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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