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艾金花与启明星幼儿园、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金花,张湾启明星幼儿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艾金花。委托代理人孙皇国,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湾启明星幼儿园(以下简称启明星幼儿园)。地址:襄州区张湾金富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8254-2。负责人孙丽艳,启明星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铁十一局六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8820725-5。负责人洪向阳,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齐、叶敏,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员工。原告艾金花与被告启明星幼儿园、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皇国,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的负责人孙丽艳及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宏展、刘亚莉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皇国,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的负责人孙丽艳及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金花诉称,2015年5月19日17时,赵平驾驶被告启明星幼儿园所有的鄂FEB0**“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在襄阳市高新区刘集办事处武坡社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赵平系被告启明星幼儿园雇请的司机,鄂FEB0**“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又在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3.07元、误工费20745元、护理费95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2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15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启明星幼儿园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方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赵平驾驶幼儿园所有的鄂FEB0**“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放学,在沿316国道由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往高新区刘集办事处方向行驶至刘集办事处武坡村路段转弯时与原告艾金花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金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左肘部及右肱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6月13日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与饮食;3、不适随诊。同日,原告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7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继活血化瘀等治疗,注意复诊复查,注意休息,需陪护,加强营养、全休1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7月31日,该院再次出具需加强营养,全休1月的病情证明。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963.07元。2015年8月,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新日”牌电动车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总价值为265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1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数、护理日数、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艾金花所受损伤,其误工损失日数需180日,护理日数需6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拍片复查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启明星幼儿园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5183.07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艾金花系襄阳市樊城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4组居民。其是湖北立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766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卜歉护理,卜歉系从事预包装食品等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还查明,事故车辆鄂FEB0**“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艾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963.07元,误工费9404.40元(事发前三月平均工资收入2766元÷30天×102天,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医嘱休息1月),护理费4086.74元(批发零售业33148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65元,定损费1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及交通费450元,合计52769.2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赵平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启明星幼儿园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EB0**“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20745元计算不当,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中的9404.4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9535.05元过高,因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同时护理人卜歉属于从事零售行业的人员,本院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900元;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对其中的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情支持450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306.1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941.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28463.07元,应由被告启明星幼儿园予以赔偿,被告启明星幼儿园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启明星幼儿园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启明星幼儿园先行垫付的35183.07元可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5963.07元、误工费9404.40元、护理费40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65元、定损费100元、营养费900元及交通费450元,合计52769.2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湾启明星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艾金花负担300元,被告张湾启明星幼儿园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李宏展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