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国英与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英,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17号原告杨国英。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建东,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英诉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国英,被告赣宏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蒋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英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赣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29.0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87.74元,总金额334,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交房,若不能按期交房,则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五的违约金。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才交房,逾期330天,应处违约金551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处理,但得不到答复,因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55,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2、交房通知单复印件,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2日,逾期时间为330天。被告赣宏公司辩称,违约天数原告多算50天;根据气象资料应扣除下雨天198天;被告替原告交物业管理费1167元应予抵扣。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东安明珠18栋701房业主陈梦昌、唐美玉的交房通知单及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拟证实东安明珠18栋整栋交房日期实际是在2016年1月11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6年3月1日才交房;3、东安县气象局的书面证明(复印件),拟证实2014年、2015年度每月的降雨量大于0.1毫米以上的实际天数(说明:降雨量在0.1毫米以上不能进行正常的建筑施工);4、18栋1单元402房杨国英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复印件),拟证实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杨国英的物业管理费系被告根据东安县政府的协调决定代为交纳;5、交房通知单,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将18栋1单元402号房交由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办理与原告杨国英的房屋交接手续。经庭审举证、质证、辨证,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1号证据即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交房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交房时间有异议,交房通知单是一式两份的,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不是2016年3月2日,相差5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并有原告的签名与说明,现被告提出时间应是2016年1月11日,虽有其他同一栋楼房的住户资料佐证,但不足以证明给原告的交房时间也和其他的一样,故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赣宏公司的证据的认证。原告杨国英对被告赣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4号证据无异议,对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4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被告的2、5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且同栋的住户交房情况与交房通知不能机械的等同,通知交房是开发商的义务,通知物业与住户不一致的,应以通知住户的通知为准,故被告的2、5号证据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气象部门出示的书证,说明本地区的正常降雨情况,其真实性可采信,但下雨是自然现象可预见,与不可抗力不同,在交房时间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考虑这一因素,施工中也可合理安排,因此,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英与蒋兴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原告杨国英及丈夫蒋兴林与被告赣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地处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南路以东与舜皇路以西交会处定名为“东安明珠”的18栋1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29.0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87.74元,总金额334,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交房,若不能按期交房,按交房日期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五的违约金;但遇特殊原因如遭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的,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国家及政府部门等非出卖人原因引起的、交房通知发出后因买受人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相关交房手续的出卖人应相应延期交付和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才通知交房,逾期337天。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曾向有关部门反映,经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为表示诚意,于2016年3月1日替原告交纳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电表开户费、电费共计1167元。双方为违约金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房,应当按约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逾期330天及约定比率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为55,110元,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计算差错期间50天,因被告发出通知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现以2016年1月11日发给物业公司的通知及同栋号住户的交房记录来抗辩,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以气象局的证明来说明下雨198天,应抵扣逾期时间的问题,该证明仅证明本地区的正常降雨情况,其真实性可采信,但下雨是自然现象可预见,与不可抗力不同,在交房时间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考虑这一因素,施工中可合理安排,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情形,因此,其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替原告代交物管费等,应予抵扣违约金的观点,因有交款收据为凭,又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53,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国英违约金53,943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