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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艳与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沁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艳,田沁东,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号内**号楼。法定代表人:田沁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原审被告:田沁东。原审被告:徐群。上诉人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原审被告田沁东、原审被告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周村区张周路孝妇河西悦澜湾营销中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支付其借款,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