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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厉根时与崔庆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根时,崔庆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869号原告厉根时,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厉杭飞,男,1986年9月11日,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崔庆国,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厉根时诉被告崔庆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根时的委托代理人厉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根时诉称,2014年,被告崔庆国在我经营的某某砂石厂购买砂石,欠款24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前偿还此款。后来我找被告崔庆国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庆国给付砂石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厉根时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崔庆国欠付砂石款的事实。根据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崔庆国在原告厉根时经营的某某砂石厂购买砂石,欠款24000元未付。2014年10月18日,被告崔庆国为原告厉根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前偿还此款。后来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欠款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庆国从原告厉根时处购买砂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庆国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款2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庆国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厉根时砂石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崔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