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马××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182号原告马,现住。被告周,现住。法定代理人周1(系被告的女儿)。原告马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8日生育婚生女周2(曾用名周媛),现在11周岁,在加格达奇区育才小学读六年级。被告婚后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屡教不改,原告和孩子始终生活在惊慌恐惧当中,时刻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承受巨大精神压力。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没有结果,原告被迫诉至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住宅楼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价值约80000.00元),家具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家用电器冰箱一个、电脑一台和厨具归原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和衣物归个人所有;3、婚生女周2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周2抚养费1500.00元,至周2满18周岁为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没有其他债权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为被告有病,被告的女儿周1现在也无能力抚养被告,所以不同意离婚;房子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既要房子又要生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说被告酗酒打骂原告不属实,因为被告有病已经住院4、5年了,一直分居,回家哄都哄不过来呢,不可能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周2(曾用名周媛)。原、被告共有房屋一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房屋所有权人周,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加区字第20**号。原告认为房屋现价值约80000.00元,被告认为房屋现价值为90000.00元。原、被告共有的其他财产有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排烟罩一个、炉具一个、电磁炉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加格达奇区曙光民悦园室。被告要求双人床、电脑、炉具和厨房用品归其所有。被告系齐齐哈尔电务段职工,每月平均工资约4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称被告于2008年患病。2012年1月9日至2月14日,2月17日至2月21日,11月23日至12月27日被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其他脑病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12月11日至12月27日,2015年1月2日至8月11日被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5年8月11日至9月23日被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本、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工资条打印件、被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共12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本应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在2008年患病,2012年被诊断为其他脑病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2015年被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和精神分裂症即一种精神类疾病,且一直未治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房屋一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采取竞价取得,原告出价80000.00元,被告出价90000.00元,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90000.00元折算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45000.00元;考虑原告和婚生女周2现无其他住房,在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之前,原告与婚生女周2可在该房屋居住;原、被告共有的其他财产,被告要求双人床、电脑、炉具和厨房用品归其所有,本院尊重被告的意愿,剩余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和衣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周2,因周2为女孩,与母亲生活更为方便,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利于照顾其女,故婚生女周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周2抚养费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周离婚;二、婚生女周2由原告马抚养,被告周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周2抚养费1000.00元,至周2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有房屋一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房屋所有权人周,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房权证号:大房权证加区字第20**号)归被告周所有,由被告周给付原告马房屋分割款45000.00元;在被告周将房屋分割款给付原告马之前,原告马与婚生女周2可在该房屋居住;四、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双人床一个、电脑一台、排烟罩一个、炉具一个、电磁炉一个和厨房用品归被告周所有;衣柜一个、单人床一个、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马所有;五、原、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和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马负担150.00元,退还原告马1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