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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顺华与张美君、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华,张美君,徐某,徐荣顺,张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1435号原告董顺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董宅路董祥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4********。委托代理人叶伟荣、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君,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青春西路***号婺商公寓*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0********。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张美君(系被告徐某之母),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青春西路***号婺商公寓*幢*****室。被告徐荣顺。公民号码330720195111194215。被告张彩莲。原告董顺华为与被告张美君、徐某、徐荣顺、张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荣、黄红英,被告张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顺、张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顺华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徐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顺华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同年1月16日,徐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该借款已通过本票方式支付徐巍。后徐巍死亡。经查明,第一被告系徐巍的妻子,第二被告系徐巍的儿子,第三、四被告是徐巍的父母,均为借款人徐巍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上述款项。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各1份,证明徐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美君答辩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对原告关于徐巍借款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本案涉及50万元款项,即使是徐巍生前借贷关系的债务,也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张美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童振刚、徐志庆、徐群华(徐军华)、孙贤德的借条复印件共6份,证明徐巍生前向上述人借款共74万元。2.王果的借条复印件1份、张顺利的中国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徐志斌的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徐巍在生前向上述人借款132万元。被告徐某答辩称,第二被告放弃对徐巍遗产的继承权。故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张美君、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对借条,被告张美君有异议,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可能存在高利贷或是扣除本金作为利息的不合法问题,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条没有确实证明借款是通过现金还是转账交付,或是存在续借续还的情况,客观性有待证实;借条与第一被告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某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徐巍是否归还过借款,亦不清楚徐巍有无向原告借款、借多少。本院认为,借条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张美君、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被告张美君对两份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徐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与被告张美君没有必然联系,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徐某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是如何转账,亦不知道是基于两者何种经济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美君、徐某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张美君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若借款事实,恰能证明徐巍生前因某种原因向多人举债,被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张美君仅提供借条等复印件,各案未经法院审理裁决,无法确认其证明力。��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7日,徐巍以做上海小洋山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董顺华借款30万元,原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从其朋友董胜忠处借得现金30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徐巍,徐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顺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徐巍因病去世。至今借款均分文未还。庭审中,被告徐某自愿放弃对徐巍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被告张美君系徐巍的妻子,被告徐某系徐巍的儿子,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分别是徐巍的父母,四被告均系徐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巍向原告董顺华借款30万元,有徐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该笔借款形成于徐巍与被告张美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徐巍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徐巍已去世,被告张美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美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君、徐某、徐荣顺、张彩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巍生前立有遗嘱,故徐巍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顺位继承,四被告均为徐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应在继承徐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君、徐某的抗辩理由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荣顺、张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顺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420元,由原告董顺华负担1500元,被告张美君、徐荣顺、张彩莲共同负担4920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