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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涂科与张俊清、王锦华、四川中驰道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中驰水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科,张俊清,王锦华,四川中驰道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中驰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4643号原告涂科,女,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双安西巷*号。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俊清,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王锦华,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双槐树街**号校内。被告四川中驰道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清。被告四川中驰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滨河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涂科诉被告张俊清、王锦华、四川中驰道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中驰水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涂科于2016年4月8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涂科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涂科至今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杨中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