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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通化中医院与周桂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中心医院,周桂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侯晓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昱,该单位法务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单位法务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芝,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通化市回族饭店服务员,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桂芝一审时诉称,原告因外伤于2011年9月10日住进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第1腰椎暴裂性骨折;第1腰椎左侧弓根骨折:头枕部头皮裂伤。2011年9月13日,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周桂芝在硬膜麻醉下行第1腰椎暴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关节突植骨融合术。术后三个月固定钉上缘断裂。2012年7月11日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周桂芝进行硬外膜麻醉下行内固定钉棒取出来,段钉未取出,取出椎弓根钉2根,断裂的椎弓根钉残端2根,撑开棒2根,横杆连接器2枚,横杆1根,钉帽6枚。2013年5月2日,通化市中心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放射号147075)检查所见“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骨密度不均匀,其椎体压缩三分之一左右,椎间隙变窄,脊柱后变畸形”。现周桂芝胸段呈角状后突畸形,T11-12棘突压缩,双侧腰肌压缩,腰部活动受限,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款医疗费1,628.50元、误工费5,309.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977.31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3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300.00元,合计89,155.54元的75%即66,866.65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一审时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的现状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外伤于2011年9月10日住进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第1腰椎暴裂性骨折;第1腰椎左侧弓根骨折:头枕部头皮裂伤。2011年9月13日,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周桂芝在硬膜麻醉下行第1腰椎暴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关节突植骨融合术。术后三个月固定钉上缘断裂。2012年7月11日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周桂芝进行硬外膜麻醉下行内固定钉棒取出来,段钉未取出,取出椎弓根钉2根,断裂的椎弓根钉残端2根,撑开棒2根,横杆连接器2枚,横杆1根,钉帽6枚。2013年5月2日,通化市中心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放射号147075)检查所见“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骨密度不均匀,其椎体压缩三分之一左右,椎间隙变窄,脊柱后变畸形”。现周桂芝胸段呈角状后突畸形,T11-12棘突压缩,双侧腰肌压缩,腰部活动受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产生医疗费1,628.50元、误工费5,309.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977.31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3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300.00元合计89,155.5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桂芝,因骨折及头枕部头皮裂伤,到被告处就医,术后三个月固定钉上缘断裂,致使原告周桂芝胸段呈角状后突畸形,T11-12棘突压缩,双侧腰肌压缩,腰部活动受限。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周桂芝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周桂芝腰部症状及体征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628.50元;2、误工费5,309.00元;3、伙食补助费600.00元;4、护理费977.31元;5、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6、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3元;8、交通费800.00元;9、鉴定费8,3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1,628.50元、误工费5,309.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977.31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3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3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诉请合理费用合计89,155.54元,本案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未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89,155.54元的75%即66,866.65元。原告周桂芝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已经保护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桂芝人民币66,866.65元(医疗费1,628.50元、误工费5,309.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977.31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3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300.00元,合计89,155.54元的75%)。二、驳回原告周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符合医疗常规。造成被上诉人腰部症状和体征,仅是考虑内固定螺钉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产品质量的资质,且在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也只是考虑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明确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中院技术室退回补充材料,而原审法院终止了该鉴定程序,错误的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产品质量鉴定,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桂芝答辩认为,原审申请鉴定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和鉴定材料,本案对螺丝钉冒鉴定不了。被上诉人在手术后休养期间不可能负重,螺丝钉折断是事实,质量一定存在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周桂芝,因骨折及头枕部头皮裂伤,到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就医,术后三个月固定钉上缘断裂,致使周桂芝胸段呈角状后突畸形,T11-12棘突压缩,双侧腰肌压缩,腰部活动受限。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与周桂芝腰部症状及体征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7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周桂芝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当。一、二审中,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周桂芝的医疗费1,628.50元、误工费5,309.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977.31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3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30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通化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周桂芝89,155.54元的75%为66,866.65元。通化市中心医院为周桂芝手术用钢钉折断事实存在,且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中认为“考虑钢钉质量存在问题”,故通化市中心医院申请对钢钉质量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于中心医院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固定钉上缘断裂”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心医院可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固定钉”的生产单位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