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玉美与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美,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杨玉美,男。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委托代理人杨安玲。被告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圣龙。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美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桥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芳、杨安玲,被告韩桥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美诉称,原告是韩桥矿老工人,三十多年前因无房居住,由单位领导安排,在韩桥矿内安排了住房,一直居住。但在2008年元月17日上午大约9点左右,韩桥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多人,在我不在家,家中只有女儿的情况下,将我的女儿强行带走,非法扣留3个多小时,趁机强行用铲车把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其所有生活用品、花草树木等财产全部铲平、毁坏,喂养的鸡鸭被砸死。致使原告在冰天雪地过了一个春节,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桥实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其所书写被侵权日期,到现在也7、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才登记注册,不能在2008年时实施任何事实行为。第三、原告当庭举证的用以证明拆除主体的证据指向韩桥矿,二单位不一致,韩桥实业不能继受韩桥煤矿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四、原告未能举证其认为拆除自己房屋及物品的主体为韩桥煤矿或者被告,也未能举证及主张的遭受损失范围和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以下简称韩桥煤矿)给原告杨玉美发送《夏桥工业广场整顿清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内容为“杨玉美同志:为规范生产场所和土地经营行为,加强夏桥工业广场安全生产管理,你占用我单位夏桥工业广场栽种的部分树木和堆积的杂物,必须于12月27日之前,自行把树木砍伐或移栽,把杂物清理出夏桥工业广场。现书面通知你,请积极配合我单位工作。如你不及时办理,逾期我单位将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顿清理,由此造成损失均由你个人承担,特此通知”。2008年1月17日上午大约9点左右,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栽种的树木及生活用品等财产被多人强行拆除、损毁。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中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发布徐矿司党[2009]44号文件,其中在机构变动部分载明成立韩桥实业有限公司(正处级)。被告韩桥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再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破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韩桥煤矿破产,2009年12月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破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韩桥煤矿破产程序并公告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知书、照片、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文件、工商登记查询表、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徐矿司党[2009]44号文件,被告韩桥实业公司最早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而原告杨玉美诉请的房屋及树木等财产被强拆、损毁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份,故被告韩桥实业公司不可能成为该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强拆行为。结合原告杨玉美提供的《夏桥工业广场整顿清理通知书》的通知方为韩桥煤矿,该通知送达原告不久,即发生强拆行为。即使该强拆行为是韩桥煤矿所实施,因韩桥煤矿与被告韩桥实业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且韩桥煤矿已破产,被告韩桥实业也不存在继受韩桥煤矿债权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杨玉美诉请被告韩桥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