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虹与陈佃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虹,陈佃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01号原告孙虹。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佃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虹诉被告陈佃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虹的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陈佃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虹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58.7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陈佃通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佃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汲对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佃通承担80%的责任,由汲对梅承担20%的责任。审理中孙虹自愿放弃向汲对梅主张权利,系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汲对梅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由孙虹自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孙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5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20天×3000元/月÷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183.79元。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孙虹、汲对梅受伤,两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相当,故各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上述孙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83.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1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由陈佃通承担867.03元,陈佃通已垫付5423.79元,超出部分4556.76元由孙虹返还,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由孙虹自负21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83.79元,由孙虹自负216.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00元,该款给付孙虹3543.24元,给付陈佃通4556.76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孙虹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