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葛云朋与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章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朋,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章仪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葛云朋,居民。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龙庙镇工业园区。投资人章仪奎,该场场长。被告章仪奎,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云朋诉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章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朋、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章仪奎的委托代理人范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朋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白狮头鹅2000只,单价为每只18元,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送货上门。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定金10800元,后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以种种理由不予送货。现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16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章仪奎共同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签订的协议及收到原告定金10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6月10日到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提货,但原告未按约定提货,其行为造成大量鹅苗死亡,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为减少损失,将鹅苗低价转让给他人,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诉权。现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及赔偿损失。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双方对鹅苗交付方式是约定由原告提货还是由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送货上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仪奎签订的鹅、鸭苗购销协议一份。2、证人段某书面证言及证人段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承诺送货上门。证人段某作证称:其与原告到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购买鹅苗,当时有其与原告、被告章仪奎、倪女士在场。被告章仪奎称白狮头鹅为每只18元,长成之后是以每斤不低于12元回收,并承诺购买2000只以上(包括2000只)则由卖方送货上门。被告章仪奎要求先付30%的定金,剩余70%货款在送货上门时付清。原告按约定已给付30%定金。被告章仪奎称2015年6月12日左右将鹅苗送至原告家中,但之后未按约定送货。3、原告与倪女士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承诺送货上门。4、2015年6月9日原告与倪女士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承诺送货上门。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章仪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6月10日前到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提货,如原告未及时提货,原告所付定金不退还。对证人段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与证人系同村,且证人是与原告一起到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购买被告鹅苗,足以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到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提货,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送货上门。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书证的证明效力应当大于证人证言。所以,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通话录音,因系原告与姓倪女士的通话,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章仪奎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章仪奎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提货。2、照片一组(打印件),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提货,导致鹅苗大量死亡,造成很大的损失。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提货,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为减少损失,将鹅苗低价转让给他人。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确实收到过上述短信,但不清楚照片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因证人段某与原告系同村,其所提供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段某的证言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载明的内容存在明显不一致,购销协议作为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书证其证明力要大于证人段某的证言。鉴于证据3系原告以他人名义与案外他人的聊天记录,且该证据系打印件,而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而二被告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3反映的鹅苗死亡及低价转让他人的情况,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对其不作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系被告章仪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6月6日,原告葛云朋(乙方)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甲方)签订鹅、鸭苗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预定鹅苗2000只,单价为每只18元,总价款为36000元,乙方预付30%定金计10800元,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供苗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乙方准时提货,如未按供苗时间及时提货,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不退还……原告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的投资人章仪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章仪奎定金10800元。后因双方对鹅苗交付方式系提货还是送货上门发生争议,致使购销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鹅、鸭苗购销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签订的鹅、鸭苗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购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沭阳县佳农孵化场违反双方送货上门的约定,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应按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提货,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证人段某的证言及其与倪女士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欲证实其主张,鉴于该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人段某虽作证称双方约定送货上门,但其证言证明力低于购销协议的证明力。另外,在被告章仪奎发送手机短信反复催促原告提货时,原告仅回复“那你过来吧”,后便不予理睬;若确如原告所说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在被告章仪奎催促提货时,其应予以反驳,现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不仅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其内容更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购销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宜否定该购销协议的证明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购销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云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葛云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邱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