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黎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黎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697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新形象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293-0。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黎辉,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黎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强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黎辉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黎辉将其所有的渝BD77**号货车挂靠于原告隆强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隆强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黎辉从2014年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服务费,也未缴纳保险费,现共计欠管理服务费9600元、保险费9022元。被告黎辉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隆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黎辉支付服务费9600元、保险费9022元;3、被告黎辉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黎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黎辉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辉将其购买的渝BD7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隆强公司经营;本合同自2010年1月15日起生效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内,被告黎辉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应于每月二十日至次月三日内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400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黎辉从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5年12月,共拖欠服务费9600元未支付。2013年1月17日,渝BD77**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费和车船税共计13297元,被保险人均为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黎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规费,截至2015年12月,被告黎辉共拖欠服务费9600元未缴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黎辉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被告黎辉支付服务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被告黎辉支付保险费902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渝BD77**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原告隆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渝BD77**号车辆缴纳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故对于原告隆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黎辉有违约行为时应向原告隆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原告隆强公司自愿要求被告黎辉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原告隆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黎辉于2010年1月15日就渝BD77**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9600元;三、被告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5元,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黎辉负担295(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黎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