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郑周正与练卫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正,练卫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号原告郑周正。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卫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周正与被告练卫卫、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正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松,被告练卫卫、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正诉称,我是贵州人,应聘到大丰市开拓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作,并住在公司宿舍。2015年7月1日19时50分,我在锦瑞建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练卫卫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练卫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被告练卫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人民币18716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练卫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因发生事故时,被告练卫卫所驾驶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练卫卫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区南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镇“锦瑞建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郑周正,致郑周正受伤及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血肿,左胼胝体压部血肿,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1126.7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744.5元。2015年9月2日、9月29日,原告在大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752.3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贵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908.6元。2015年8月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33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卫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周正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祥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血肿,左胼胝体压部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272元。被告练卫卫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郑周正自2015年3月起在大丰市开拓机械铸造件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练卫卫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大丰市开拓机械铸造件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被告练卫卫所驾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状态,另,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已就“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形式作出了提示,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亦已对被告练卫卫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大丰市开拓机械铸造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护送专用费2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44532.1元。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10080元(30天×2人×84元/天+60天×1人×84元/天)、误工费33329.01元(57929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9167.11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人民币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练卫卫按责赔偿人民币49167.11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3916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周正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69167.11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原告郑周正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练卫卫赔偿原告郑周正人民币39167.11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8、户名:郑周正)。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2991元,由被告练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