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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齐一×、张××与齐二×、齐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一×,张××,齐二×,齐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44号原告齐一×。原告张××,系齐一×之妻。被告齐二×。被告齐三×。原告齐一×、张××与被告齐二×、齐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有婚生长子齐二×、次子齐三×二人,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年迈,体弱多病,不能自理,失去生活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但被告齐二×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二×、齐三×每1个月轮流到二原告居住的高村平房处伺候二原告起居生活,并负责二原告饮食,费用由二被告自理。二原告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轮流伺候,并担负二原告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分担。被告齐二×辩称,本被告在生活中已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主张赡养,本被告同意与被告齐三×轮流到二原告平房处伺候护理二原告和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时进行护理,但不同意二原告治疗费平均担负,因被告齐三×得到二原告财产多,二原告住院治疗费应由齐三×担负70%,本被告担负30%。被告齐三×辩称,本被告在生活中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本被告与被告齐二×共同赡养,本被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女齐立新、长子齐二×、次子齐三×三人。被告齐二×、齐三×在生活中尽自己努力对二原告均尽了赡养义务。原告齐一×原在武清区第一建筑公司工作,已退休,原告张××农转非后无工作,二原告在武清区高村镇高村自有平房5间及院落一处。现二原告年迈,体弱多病,需要子女照顾起居生活进行赡养。庭审中二原告陈述长女齐立新因脑有毛病,不用齐立新赡养。被告齐二×、齐三×均同意由二被告赡养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二原告生育被告齐二×、齐三×及齐立新三人,享有要求三子女赡养的权利。被告齐二×、齐三×及齐立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体弱多病,要求被告齐二×、齐三×进行赡养,放弃要求长女齐立新进行赡养的权利,被告齐二×、齐三×同意由其二人赡养二原告,本院尊重。故被告齐二×、齐三×应当承担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赡养义务。二原告主张在其所有的高村平房处,由被告齐二×、齐立新按长幼顺序轮流伺候1个月,并负责二原告饮食和起居生活,在二原告因病住院时,由二被告轮流护理,并平均承担治疗费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齐二×同意与被告齐三×赡养二原告,抗辩二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应由其承担30%,由被告齐三×承担70%,该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起,原告齐一×、张××在武清区高村镇高村平房居住处,由被告齐二×、齐三×按长幼顺序轮流赡养,轮流赡养期为1个月,赡养期内负责二原告每日饮食和日常护理等起居生活,并各自承担费用。二、自2015年5月起,二原告住院治疗时,由被告齐二×、齐三×轮流护理,对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相关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齐二×、齐三×平均担负。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齐二×、齐三×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