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文玲、高嘉莉、高庆山、宋淑珍与刘建光、泰山财险邯郸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玲,高嘉莉,高庆山,宋淑珍,刘建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616号原告赵文玲,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高嘉莉,女,200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代理人赵文玲,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高庆山,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宋淑珍,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孙旭,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组织机构代码:06048107-X。(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中支)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玲、高嘉莉、高庆山、宋淑珍与被告刘建光、泰山财险邯郸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玲、原告宋淑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刘建光的委托代理人孙旭、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12时46分许,被告刘建光驾驶冀F058**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山南村成员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郑国、高连成当场死亡,高建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光负此事故全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原告赵文玲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连成之妻,高嘉莉系高连成之女,高庆山系高连成之父,宋淑珍系高连成之母。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9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光辩称,我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车上人员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46分许,被告刘建光驾驶其所有的冀F058**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山南村成员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郑国、高连成当场死亡,高建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建光、乘车人高尚受伤,冀F058**号小型轿车损坏。2016年2月1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光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高连成、高建城、高尚无责任。四原告及二被告庭审中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冀F0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建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F058**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垫付原告方相关费用。2016年1月28日易县公安局出具易公(交)鉴通字[2016]0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高连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高连成系农村居民,时年44周岁,其合法继承人为其妻原告赵文玲、其女原告高嘉莉、其父原告高庆山、其母原告宋淑珍四人,别无其他继承人。原告高嘉莉,2002年4月16日出生,现年11周岁,其扶养义务人为其父死者高连成和其母原告高嘉莉二人。原告高庆山,1942年10月10日出生,现年73周岁,原告宋淑珍,1954年6月9日出生,现年61周岁,该二原告的扶养义务人均为其长子死者高连成和其次子高连玉二人。四原告庭审中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乡村两级证明、户口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刘建光应对四原告剩余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丧葬费认定为2312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6092元,其中原告高嘉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7年÷2人=28868元,原告高庆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7年÷2人=28868元,原告宋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19年÷2人=7835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则其总损失认定为392932元。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刘建光应赔偿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8293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文玲、高嘉莉、高庆山、宋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元整(¥: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建光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文玲、高嘉莉、高庆山、宋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拾捌万贰仟玖佰叁拾贰元整(¥:3829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文玲、高嘉莉、高庆山、宋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原告赵文玲、高嘉莉、高庆山、宋淑珍负担1550元,由被告刘建光负担6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帅陪审员 康媛媛陪审员 赵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