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699号原告:潘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769。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5114。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聪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夫妻俩于2011年5月3日生下儿子刘某乙。但由于双方在婚前没有对对方了解清楚,也没有培养好感情,实属为仓促结婚,被告是一个心胸狭隘的人,而且脾气不好,婚后双方的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好而经常争吵,甚至打斗。被告不珍惜家庭,也不关心、照顾原告,而且,被告有吸毒史,曾因吸毒拘留过,使原告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遭受到严重的创伤,致使夫妻间在语言上无法沟通,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并于今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夫妻双方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直到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刘卫城由原告携带抚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资料;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乙出生的事实;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吸毒。被告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自愿到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2011年5月2日出生)。2013年7月13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闹,被告有吸毒史,且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资料、出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成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小孩,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天,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再有吸食毒品,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原告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消除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