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烨与被告朱桂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烨,朱桂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159号原告邓烨。被告朱桂申。原告邓烨与被告朱桂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朱桂申驾驶冀H642**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丰宁县波罗诺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邓烨的湘AQ0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桂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置于承德市滦平县赛浪汽修店进行维修,花费了维修费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笔维修费,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为此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1448.00元,住宿费500.00元,伙食费250.00元,误工费500.00元总计2698.00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6698.00元。被告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认可该事故发生事实以及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给付。我认可原告在承德市滦平县赛浪汽修店维修车辆,但是原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不到4000.00元。对住宿费发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朱桂申驾驶冀H642**号小型面包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路段时,与原告邓烨的湘AQ0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桂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烨将车拖至承德市滦平县赛浪汽修连锁滦平分店进行维修,为此花费了维修费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笔维修费,被告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定损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邓烨的湘AQ0L**号轿车与被告朱桂申的冀H64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桂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朱桂申应当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烨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烨为维修自己的受损车辆花费了4000.00元的维修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4000.00元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烨车辆维修费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桂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