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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文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承包的四道湾子镇白斯朗营子村南树林子林地和南林场林地平整后耕种了农作物。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总面积为40.5亩,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耕种作物为谷子和玉米。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在家里有居住房屋、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王某某近亲属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如王某某判非监禁刑,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