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靖与被告袁帅、李龙、郭石磊、蔡雨航、凤山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靖,袁帅,李龙,郭石磊,蔡雨航,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第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934号原告马靖。法定代理人马玉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帅。法定代理人袁XX。(系被告袁帅之父)被告李龙。法定代理人李景丰。(系被告李龙之父)被告郭石磊。法定代理人郭成堂。(系被告郭石磊之父)被告蔡雨航。法定代理人蔡文臣。(系被告蔡雨航之父)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凤山二中)委托代理人宋金峰,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马靖与被告袁帅、李龙、郭石磊、蔡雨航、凤山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寒假期末考试以来,被告袁帅及其被告李龙、郭石磊、蔡雨航多次对我进行殴打,使我的身体精神都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后到北京安定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多次治疗不见好转,都是被告袁帅等人的行为导致了此后果的发生,另被告凤山二中疏于管理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故要求五被告依据应负的相应责任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912.35元。被告袁帅、李龙、郭石磊、蔡雨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12日21那天,四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了纠纷,但纠纷发生后原告并未表现出异常,原告的病情与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山二中辩称:我校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靖与被告袁帅、李龙、郭石磊、蔡雨航系被告凤山二中九年四班的同班同学,在读八年级上学期期中考试时被告李龙、袁帅和原告发生了打架,在2015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袁帅在学校政教处门口和原告发生了打架,在2015年12月22日早晨,在该班教室里,被告李龙、蔡雨航、郭石磊和原告发生了打架,后在2015年12月22日,原告被其家长带回家进行反省,原告家长带原告回家后的几天,其家长发现原告行为异常,可能是有病了,遂于2015年12月27日带原告到首都医院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疗进行诊治,后经该院诊断原告的疾病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心动过速、感冒、咳嗽、肝功能异常”后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以后门诊随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及购药共计支付26012.35元,支付交通费1831.50元。后原告认为自己现在的病情都是被四被告殴打所造成的,被告凤山二中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故要求五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合计65912.35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由于四被告几次对自己的殴打行为造成自己现在的病情,而被告袁帅、李龙、郭石磊、蔡雨航对原告的此理由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现在的病情与其与四被告之间的几次打架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原告的主要病情经相关医疗部门诊断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发作”该疾病属精神科疾病,通过肉眼无法观察到该疾病的直接形成原因,只能看到该疾病的一些临床表现症状,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与几位被告打架后被家长带回时,并未有明显的该疾病的症状表现,是其在回家之后的几天时开始出现明显症状,原告认为自己的疾病系几位被告的几次殴打直接所致,缺乏相应的客观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其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实打架事实与自己现在疾病具有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据,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