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478号原告龙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78号原告龙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春生,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龙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嗜赌如命,对原告不忠,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10年8月,双方吵架后导致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已达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⑴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⑵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依申请作出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于1999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名叫唐某甲(女,2000年3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共同外出务工。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矛盾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冷淡。2016年3月9日,原告龙某以被告唐某对其不忠,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要及时沟通,有效缓和矛盾。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上的矛盾导致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彼此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坦诚相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况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