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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钱甫才、杨楼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孙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钱甫才,杨楼英,王小网,钱某,孙建军,刘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甫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楼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原审被告孙建军。原审被告刘秀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因与被���诉人钱甫才、杨楼英、王小网、钱某、原审被告孙建军、刘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