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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顾春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春龙,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春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顾春龙于2016年1月22日20时许,到江阴市青阳镇某某大厅,采用翻墙、钻窗的手段,从该大厅东侧第二张办公桌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50元,从第五张办公桌抽屉内窃得白色小米4手机1部、白色华为手机1部。2、被告人顾春龙于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岗亭,采用移窗的手段,从岗亭墙壁上挂包内窃得人民币1300元。3、被告人顾春龙于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月城镇某某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苏D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窃得香烟数包。被告人顾春龙因涉嫌第1笔盗窃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春龙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单位江阴市青阳镇某某村委人民币550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春龙在本案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春龙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沈某、陈某、何某、彭某陈述笔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春龙因涉嫌第1笔盗窃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家属已代为退赔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春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