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吴继承石利娟金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吴继承,石利娟,金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杨统林,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吴继承,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石利娟,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金秀丽,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庆阳建行)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金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吴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利娟、金秀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庆阳建行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五年,年利率8.2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二被告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金秀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采用年均还款法,分五年还清。分期还款到期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并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718.36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718.36元,并按年利率7.68%承担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金秀丽、李元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继承辩称:我借款属实,现在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也合适。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催收过,现暂时确实没有能力,我的地方征用款到位后就归还。被告石利娟、金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庆阳建行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夫妻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修建新农村住房,年利率8.28%,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年均还款法,分五年还清。同时,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二被告将来建成的新农村住房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金秀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吴继承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尚欠借款本金64718.36元,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过。由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庆阳建行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庆阳建行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继承、石利娟作为借款人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庆阳建行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庆阳建行要求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归还下欠贷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金秀丽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吴继承、石利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庆阳建行要求被告金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向原告庆阳建行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以被告吴继承、石利娟的未来建房为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庆阳建行要求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吴继承、石利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继承、石利娟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64718.36元,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7.68%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金秀丽对被告吴继承、石利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吴继承、石利娟、金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