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丽伟与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伟,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02行初36号原告范丽伟,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英、黄晓华(实习),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允礼,局长。原告范丽伟诉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不服公安强制戒毒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丽伟于2016年4月22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范丽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丽伟撤回对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丽伟负担。审 判 长 丁 旭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运锋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