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洪玲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玲,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47号原告:张洪玲。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号****号****号****号。负责人:董仕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玲诉称,2013年9月28日,李福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7月26日,李福来驾驶车辆与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王建立驾驶的车辆相撞,同时王建立驾驶的车辆又与案外人赵毛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案外人苑国辉、李福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洪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辩称,李福来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从事的职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3项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公司职业分类属于拒保情形的,对该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变更之日起终止,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投保单显示,李福来在投保时所填写的职业为农民,而其发生意外受伤时的职业为重型货车司机,该职业属于拒保职业,因此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洪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玲与李福来(已死亡)系夫妻关系。李福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福来、受益人为原告张洪玲。2014年7月26日17时39分许,李福来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沿神保线从河曲到保德行驶至神保线(保德段)93KM+750M时,与前方同车道由案外人王建立驾驶的晋B×××××/晋B×××××挂号车辆相撞,同时晋B×××××/晋B×××××挂号车辆又与前方同车道由案外人赵毛毛驾驶的晋H×××××/晋H×××××挂号车辆相撞,致冀B×××××/冀B×××××挂号车辆乘车人苑国辉死亡、李福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陕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福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建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拒绝理赔,原告张洪玲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对其与李福来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时李福来的职业为司机,属于拒绝赔付范畴,并提交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职业分类表复印件各1份。原告张洪玲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以此主张投保时李福来没有职业,且投保过程并非李福来亲自操作。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拒绝就本案诉请数额做出任何赔付,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福来在投保时没有仔细了解合同内容就签字,系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没有明示职业分类及拒保范围,系未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酌定李福来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保险纠纷承担同等责任。李福来在保险期间因故死亡,被告太平洋人寿唐山支公司须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原告张洪玲支付保险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洪玲负担2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