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龙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龙坤,农民。2010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坤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龙坤溜门进入本市城北街道石粘村联民西路9号新时尚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和黄某放在凳子上的两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5年12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宇星网吧抓获被告人胡龙坤。被告人胡龙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龙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坤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龙坤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龙坤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龙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龙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龙坤退赔被害人陈海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黄虎恒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