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李明月与耿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月,耿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00号原告李明月,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耿石龙,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李明月诉被告耿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国柱、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耿石龙以修车和偿还朋友借款为由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2600.00元,被告耿石龙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石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耿石龙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26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22600.00元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月与被告耿石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耿石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石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月借款2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6.00元,由被告耿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