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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91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方涛,原告单位员工,男,汉族。被告周睿,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睿在原告下辖的高岩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房,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21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按照9.6‰计算,2016年1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按照12.48‰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睿与原告下辖的高岩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辖的高岩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月利率9.6‰,如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48‰。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下辖的高岩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睿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周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周睿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按照9.6‰计算,2016年1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按照12.48‰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周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