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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顾兆才与韦安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韦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31号原告顾某。被告韦某。原告顾某诉被告韦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15000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付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价款为15000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顾老板钢材款壹万伍仟元正,到2013.12.20号还款,到时还款时加息贰仟元,还款计壹万柒仟元正提前还款息照算韦某2013.10.18号”。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韦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某拖欠原告顾某钢材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2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涛人民陪审员 严 方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