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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善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善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65号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定代表人:胡孝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善文,男,汉族,环卫工人,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物业)诉被告黄善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苏红、程国兴、被告黄善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宣城市开达名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开达名城某两房面积均为74.5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开达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房业主物业费用标准为0.29元/月/平方米。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0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开达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开达名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催费通知单两份、律师函及挂号信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书面催缴物业费的事实;5、物业交接单两份、开达名城物业费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系房屋业主及该房屋的物业费欠费情况。被告辩称:被告车库的锁坏了,跑了七八趟物业公司才予以解决。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下面的储藏室主梁被打掉,影响了整幢房子的安全,原告没有解决。原告公司的保安平时就待在保安室里,不巡逻,晚上11点之后小区内就没有保安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开达名城A4幢某房屋厨房废水管破损报告》一份及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儿子的房屋管道坏了,没人维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证据4被告确实看到了,但是问题不解决被告不同意交费;对证据5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物业公司为业主在积极履行义务,且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管道的质保期是两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物业公司向开发公司反映开达名城A4幢203室地面渗水情况,而本案诉争的是A14幢201、202室房屋的物业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达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29元/月/平方米等内容。宣城市区开达名城小区A14幢201室、202室房屋业主为黄善文,房屋面积均为74.5平方米,属多层住宅。黄善文的每套房屋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费23个月加19天,欠缴物业费510.6元[(0.29元/月/平方米×74.5平方米×23月)+(0.29元/月/平方米×74.5平方米÷30天×19天)],两套房屋合计欠费1021.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宣城市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开达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束力及于宣城市开达名城小区A14幢201室、202室房屋业主黄善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缴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被告辩称其居住的楼房一楼储藏室承重墙被他人打掉,影响了整幢楼住户的安全,被告可在原告的组织下通过规劝、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等措施维权,也可向相邻关系中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此拒付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21.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 微信公众号“”